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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宪法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之构建


    作者:资金星   来源:人民网    更新日期:2006-07-18    浏览次数:

            摘 要:和谐社会是现代政治文明的标志。从宪法的角度讲,和谐社会就是有健全的权力监督与制约机制,有完善的权利保障机制以及适合人全面发展的社会救济机制。这就必须理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宪法的关系,分析了我国现行宪法与和谐社会要求的差距,继而完善宪法,创新宪政体制,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关键词:宪法  宪政体制 和谐社会

      构建和谐社会已成为时代强音,也是当今中国追求的价值目标。中华民族一直在追求和探索如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但在我们取得举世瞩目成绩的同时,社会的不和谐因素也相继出现,如腐败问题,权利救济危机问题等。这些不和谐因素严重影响和威胁着我国的稳定与进一步的发展。中共中央此时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执政理念,可以说是适逢其时。那么,作为我国根本大法的宪法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过程中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呢?什么样的宪法才能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呢?

      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宪法的关系

      实现人的全面发展,是无产阶级解放自己和全人类的重要目标,也是马克思、恩格斯对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本质特征的一个重要概括。当今社会,特别是社会主义社会,已将构建和谐社会作为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动力和目标。那么,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的宪法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系如何呢?

      首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一个尊重人权、保障人权、以人为本的社会。这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起点和基础。马克思指出,人不仅是社会历史活动的主体,也是社会活动的客体。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马克思恩格斯说:“我们的出发点是从事实际活动的人。”这种考察方法不是没有前提的,它的前提是人,但不是处在某种虚幻的离群索居和固定不变状态中的人,而是处在现实的、可以通过经验观察到的、在一定条件下进行的发展过程中的人。”[1]同时,马克思将人看成是主体与客体的统一。马克思说:“人就是人的世界,就是国家、社会。”[2]因此,“国家的职能和活动是人的职能和活动……国家的职能等等只不过是人的社会特质的存在和活动方式”;“社会本身即处于社会关系中人的本身。”[3]这就从最普遍的意义上说明了人与社会、国家及历史的内在统一性,指出他们的属人本性。

      宪法的宗旨是保障人权,促进人类社会全面、和谐的发展。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凸现了宪法是人权的根本保障书的价值追求。宪法建立一定的政治制度,促进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发展,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通过社会的全面发展,不断提高人在政治和社会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实现人自身的解放和发展。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是非常广泛的,全体人民在宪法的指引和保护下行使自己的权利,各尽其能、各得其所,全社会充满了创造活力,平等友爱、融洽和谐的人际环境得以形成。

      其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具有一个正当、有序的国家权力的配置机制。正当、有序的配置国家权力,是我们党执政为民的根本途径,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而正当、有序的配置国家权力的关键在于分权与制衡,且使各种权力之间形成有条不紊的和谐状态。洛克指出,国家权力应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他说:“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等,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因而他们就与社会的其余成员有不相同的利益,违反了社会和政府的目的。”[4]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5]分权制衡的集大成者杰斐逊说:“如果国内外一切政务,事无巨细,均集中到作为一切权力中心的华盛顿的话,一个政府部门对于另一个政府部门的牵制就成为无力的了,并且变为……腐败和暴虐的了。”[6]

      中国在过去很长一段时期内,由于“左”的思想影响,对分权制衡噤若寒蝉,讳莫如深。而对这一问题邓小平发表了精辟论述。邓小平指出:“政治体制改革的目的是调动群众的积极性,提高效率,克服官僚主义。改革的内容,首先是要党政分开,解决党如何善于领导的问题。这是关键,要放在第一位。第二个内容是权力要下放,解决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同时地方各级也都有一个权力下放的问题。第三个内容是精简机构,这和权力下放有关。”[7]中共十六大政治报告在关于我国政治体制改革问题的论述中,专门用了一个独立的篇幅论述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问题,在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的政治报告中,明确、公开地使用“权力制约和监督”的提法,并且把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作为一对密切联系的政治机制完整地加以表述和强调。

      而我国宪法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对国家权力的正当组织。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行使主体,同时也规定了他们之间相互制约。宪法正是通过这一功能,将国家权力限定在有序的范围内,从而达到一种和谐的状态。

      再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还应该是一个法治社会。法治是人类文明的结晶,也是人类进步的标志。党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加强社会建设和管理。而在社会管理过程中,法律是最有效的,也是最有权威的。所有社会活动应当在法治框架下进行,整个社会方能在法治保障下稳定、有序、和谐发展。

      既然说法治是和谐社会内核,那么宪法在法治中居于什么样的地位呢?首先,我们所讲的法治中的“法”,一般指法律(在我国,广义的法还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而法律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母法”,是“法之法”。其次,我们所讲的法治确立的是“法的统治”。既然确立的是法的统治,那么就必然是法律支配权力,权力服从法律,而宪法正是这些法律的依据与核心。同时,宪法是构建一国政治制度和政治体制及其构成要素的根本依据。它确认了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治理国家、管理社会的根本原则,确立了国家政权的根本属性、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国家的结构形式,规定了国家政权组织的组成方式和运作程序。由此可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则是在宪法的指引下进行的,宪法应当成为和谐社会的首要法律保障。

      最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更应是一个社会救济机制完善的社会。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以人为本、把人民的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满足人的多方面需求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使人民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然而,在社会实践中国家权力之间冲突,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公民之间的权利纠纷无处不在,无时不有,如果对这些矛盾不能及时的解决,势必会影响甚至威胁到我国政权的稳定,因此就必要有一个健全的权力与权利的救济机制。

      鉴于宪法肩负着“保权”与“限权”的特殊使命,宪法在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不仅明确规定了公共权力的性质、范围、行使方式、责任及救济方式等,还表现在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有着系统规定。由于宪法有了根本的规定,而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他法律法规正是以此为根据,制定了具体的途径进行调节与解决社会的各种矛盾与冲突及各种不和谐问题。

      二、我国现行宪法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的差距

      勿庸置疑,我国现行宪法基本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 但由于受传统思想以及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宪法在价值定位、内容配置、程序选择等诸多方面依然离和谐社会的要求具有一定的差距。我们从以下几方面可以看出:

      1.重心偏向略显和谐不足
        宪法的价值定位是宪法的灵魂,也是体现一部宪法的善恶之标准。我国宪法由于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如礼法文化的心理定势,中体西用的错误偏见,权力大于法律的官家思想等,特别是“文化大革命”以“阶级斗争为纲”错误思想对我国现行有着或多或少的影响,例如关于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上,重国家利益,轻社会与公民利益;在集中与民主的关系上,偏重集中,而轻民主;在义务与权利的关系上,偏重义务,轻视权利;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上,重视实体法价值,轻程序法价值;在自由与秩序的关系上,重秩序价值,轻自由价值。

      2.内容配置略显和谐不足

      宪法作为民主政治的产物,其基本内容是对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配置。以限权(力)为手段,以保权(利)为目的,形成和谐的国家与社会体制。然而就我国现行宪法而言,在内容配置上出现和谐不足。

      首先是国家权力配置的和谐不足。随着社会的发展,宪法的某些内容已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我国国家机关权力配置实行分工与制约的原则,在分工方面,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家权力在立法、行政和司法方面整体配置基本上符合现代宪法的作法,但比较注重权力的集中,对有些涉及到民主宪政体制的保障等重要的国家权力没有实行分散性配置。在制约方面,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国家机关之间的制约缺乏完整的横向制约机制。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尤其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监督有明确的规定,但却无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与对权力机关的监督。在纵向方面,国家机关之间缺乏完整的下级对上级的监督机制。

      其次是公民权利配置的和谐不足。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民的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宗教信仰、人身、婚姻等自由权利规定还是比较全面的,但在这些宪法规定的自由权利中有具体法律予以规定的只有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和婚姻自由,而且对申请集会、游行、示威不予许可的范围是过于模糊与宽泛的,而它对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时间与方式的限制与是过于具体、苛刻的。其他的自由权利,如迁徙自由、罢工自由、信息权、环境权等在宪法并没有规定。这说明了我国在自由权方面存在着严重的立法缺位现象,这就使宪法规定的一些自由权利不能得以充分地实现,不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

      3.程序选择略显和谐不足

      近几年来,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我国在宪法程序方面的建设有了长足的进步。但仍然存在着一些缺陷。从规范体系上看,宪法程序不够健全。中国现行宪法典大部分关于授予国家以权力的条文,基本上是开放性的,即从实体上没有明确设定权力不得介入的禁区。国家权力如何行使?渎职和滥权应如何处置?宪法没有规定。同时,控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是宪法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而控制国家权力的有效手段,一是权力分立与相互制约(实体控权);二是权力运行的程序控制(程序控权)。而现行宪法关于公民权利的行使与保障程序性规定也不完善。如公民对国家机关的批评建议权 ,公民的受教育权、劳动权和物质帮助权等,如果这些权利在享有和行使的过程中受到阻碍应采取什么样的救济措施?宪法没有规定,也没见到其他法律作过相应的规定。另外,我国现行宪法缺乏健全的宪法监督程序。虽然我国现行宪法具有一定的宪法监督程序,但我国宪法监督程序存在明显的不足,如缺乏专门性、操作性、连续性等问题。

      三、完善宪法,创新宪政体制,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既然说宪法与和谐社会有着如此的亲缘关系,在当代社会,可以说宪法是和谐社会之本,而且由于我国现行宪法与和谐社会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差距,那么完善宪法,创新宪政体制,就成了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本人认为,需要从如下几方面着手:

      1. 将和谐理念融入宪法。构建和谐社会已经成为主导中国未来发展方向的基本目标,将和谐理念融入宪法,也应该成为宪法发展的方向。

      在阶级社会,宪法是人类从不和谐向和谐发展的产物,也是当今世界各国和人民追求的价值目标。因此,构建和谐社会必然要求宪法公平、公正、自由和秩序的价值理念,构建和谐社会的宪法意味着宪法要注意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既要着眼于当代社会的稳定发展,还要兼顾社会的长远利益。 我们知道,行为总是在思想与理念的指导下,有什么样的理念与思想,就有什么样的立法、执法与司法,而一旦在立宪与行宪中贯穿了和谐理念,那么,就必然会促进宪法的发展,反过来,宪法的和谐发展也将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2.正确把握宪法价值。宪法这一范畴本身就意味着平等、自由和法治,意味着一定的民主政治制度以及由其形成的宪政程序,并且必然与专制、独裁和动乱相对立。从价值层面说,宪法应该包括人民主权、秩序、正义、民主与人权等价值。因此完善宪法就必须注重这样两个方面:(1)宪法与人民主权。人民主权是指国家的最高权力属于人民,是人们对民主社会的最高理想。也就是说人民在政治关系和政治社会中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力,人民是社会公共权力的来源、依据和最终归宿;而宪法是人民主权的载体,所以宪法应该以人民主权为基础。(2)宪法与宪政秩序。民主、法治的政治、社会是宪政社会得以维持和发展的基本前提之一。因此宪法应规定了公民、团体、政府及其各个职能部门的权利、义务、权力和职责,并且将其制度化。通过这种权利和权力配置,实现各个社会主体在宪政社会中的角色定位,从而建立稳定而有序的政治社会秩序。

      3.实现国家权力的合理配置。国家权力的配置,始终是宪法的核心问题,而对国家权力的合理配置,关键在于分权与制约。二千多年来,从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古罗马的波里比阿,到近代的洛克、孟德斯鸠以及现代的法学精英们,对这一理论进行了不懈的探索。

      人类政治经验一再昭示:不受制约的权力是危险的,集权必然导致专制和腐败。分权是权力监控、防止权力异化的基本前提。因此,合理的配置国家权力,首先就得对国家权力进行分立,不同的国家行使不同的国家权力,不允许任何一个机关两种以上的不同类型权力。同时,在分权的基础上必须对国家权力进行控制。控制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对权力主体的制约;二是对权力运行过程的制约;三是对权力运行结果的制约。除了以权力制约权力之外,更重要的是建立以权利制约权力的体制,这可以有以下几项方略:(1)广泛分配权利,扩大权利的广度,以抗衡权力的强度;(2)集体行使,把分散的权利,集中为人民的权力;(2)优化权利结构,建立与健全同权力结构相平衡的权利体制;(4)强化权利救济,发挥抵抗权与监督权的作用。

      4.实行违宪审查司法化,完善宪法监督制度。宪法是人民权利的保证书,但徒法不足以自行,必须有一定的配套措施,而违宪审查制度正是其中最基本的一种。但由于我国违宪审查制度不完善,如主体缺乏权威性,审查对象范围过窄,程序缺乏可操作性等严重阻碍了我国宪法功能的实现。因此,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势在必行。

      根据我国国情,鉴于对西方宪法监督模式和我国学者提出的宪法监督模式的利弊权衡,本人认为建立“复合监督制”是一种较为现实可行的宪法监督制度。即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向全国人大负责,闭会期间向全国人大常委负责,审查各类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宪性,主要进行事先审查。在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之下设立宪法监督庭,在审理民事刑事案件中,各审判庭遇到的违宪案件,移交给宪法监督庭审查,主要是事后审查。这种“复合监督制”所具有的价值在于:它既没有分散最高国家权力(因其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的领导下),又可实现经常化的宪法监督,而且具有可操作性。当然,有的学者会提出,在人大及其常委的领导下的宪法委员会照样是没有绝对权威,没有完全独立性的,最终只是傀儡。一种宪法监督模式,不能只注重理论上是如何完善,而关键要看这种理论是否符合现实。我国目前的政治体制与权力结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元化的领导体制,还不容许我们像西方国家那样搞三权分立,不容许有一个机关脱离于或者平行于权力机关。因此,我们只有在现实的政治框架下寻求一种最传统的途径来进行宪法监督,并且不断的加强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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